被保險人之經濟困難情形,須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者,即可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資格認定,認定如下:
(1)依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五倍或一點二倍,且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政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並取得戶籍所在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2)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者,請檢附相關證明,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之。
取得經濟困難資格起一年內有效,保障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發證時依附加保之眷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