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請領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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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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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所謂早產係指被保險人妊娠週數超過20週但未滿37週生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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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1或2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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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男性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流產及女性被保險人流產者,均不得請領生育給付,僅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可以請領生育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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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謂【早產】係妊娠週數20週但未滿37週生產者---依照勞動部103年9月22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34號函釋規定。 |
二、 |
給付標準(103年5月30日(不含)以前分娩或早產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生育給付仍僅能按30日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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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當月(退保後生產者為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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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雙生以上者,按比例增給。 |
三、 |
請領手續 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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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可以自行申請,自行申請者,申請書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欄免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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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嬰兒出生證明書(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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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持國外出生證明書者,除應檢附被保險人護照影本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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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國外製作之出生證明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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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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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國駐香港或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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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出生證明書為外文者,應檢附經上述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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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死產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出具之死產證明書(需載明確定之死產日期、原因及最終月經日期)。 |
四、 |
給付之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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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
五、 |
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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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領取生育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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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申請時得自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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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保險人流產、葡萄胎及子宮外孕者,不得請領生育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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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給付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通訊處,請詳填實際可收到核定通知書之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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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帳戶如超過1年未使用,或存款餘額低於往來金融機構規定之最低金額,請先洽金融機構確認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以免無法入帳。 |